國務院關于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49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已經200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款修改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四、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特種設備節能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和推廣,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應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鼓勵實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不得生產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六、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七、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能效測試報告、能耗狀況記錄以及節能改造技術資料。”
八、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處理定期檢驗。”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清洗,并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鍋爐清洗過程監督檢驗。”
九、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
十、刪除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保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
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許可、核準、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不得許可、核準、登記;在申請辦理許可、核準期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申請人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相應活動或者偽造許可、核準證書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核準,并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新的許可、核準申請。”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撤銷許可的,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新的許可申請。”
十四、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監察時,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不符合能效指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后補發書面通知。”
十五、刪除第六十二條。
十六、刪除第六十三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5萬人以上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并且時間在48小時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鍋爐因安全故障中斷運行240小時以上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萬人以上1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高空滯留100人以上并且時間在24小時以上48小時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爆炸的;
“(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1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轉移的;
“(四)起重機械整體傾覆的;
“(五)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2小時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般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有毒介質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萬人以下轉移的;
“(三)電梯轎廂滯留人員2小時以上的;
“(四)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折斷或者起升機構墜落的;
“(五)客運索道高空滯留人員3.5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六)大型游樂設施高空滯留人員1小時以上12小時以下的。
“除前款規定外,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補充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并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搶險救援時應當區分介質特性,嚴格按照相關預案規定程序處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盡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復,并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根據特種設備的管理和技術特點、事故情況對相關安全技術規范進行評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訂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
二十七、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的單位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將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為承壓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特種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游景區、游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