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建設部第23號令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招 標
第四章 標 底
第五章 投 標
第六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政府對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使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進入建筑市場進行公平交易、平等競爭,達到控制建設工期、確保工程質量和提高投資效益的目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業單位投資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適宜招標的特殊工程外,均應按本辦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三條 施工招標投標,應當堅持公平、等價、有償、講求信用的原則,以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社會信譽和合理報價等情況開展競爭,不受地區、部門限制。
第四條 施工招標投標是雙方當事人依法進行的經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和約束。凡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和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均可參加施工招標投標。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施工招標投標的規定和辦法;
(二)指導、檢查各地區、各部門招標投標工作;
(三)總結、交流招標投標工作的經驗,提供服務;
(四)維護國家利益,監督重大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
(五)審批跨省的施工招標投標代理機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施工招標投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施工招標投標實施辦法;
(二)監督、檢查有關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三)審批咨詢、監理等單位代理施工招標投標業務的資格;
(四)調解施工招標投標糾紛;
(五)否決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各級施工招標投標辦事機構的設置及其經費來源。
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各級施工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招標單位的資質;
(二)審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文件;
(三)審定標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和議標;
(五)調解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
(六)否決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定標結果;
(七)處罰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行為;
(八)監督承發包合同的簽訂、履行。
第八條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要會同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部門直接投資和相關投資公司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施工招標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的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組織本部門直接投資和相關投資公司投資的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招標工作和本部門直屬施工企業的投標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部門有關單位從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
(四)商項目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招標等有關事宜。
第三章 招 標
第九條 按照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的原則,建設單位作為投資的責任者和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程序,有權組織招標活動;
(二)根據政府規定的資質標準,有權正當選擇和確定投標單位;
(三)根據有關評標原則和價格管理規定,有權選定中標價格和中標單位。
第十條 建設單位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四)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五)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上述二至五項條件的,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咨詢、監理等單位代理招標。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概算已經批準;
(二)建設項目已正式列入國家、部門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三)建設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經完成;
(四)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五)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設備的來源已經落實;
(六)已經建設項目所在地規劃部門批準,施工現場的“三通一平”已經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標范圍。
第十二條 施工招標可采用項目的全部工程招標、單位工程招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方法。但不得對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施工招標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布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有承擔該項工程施工能力的三個以上(含三個)企業發出招標邀請書;
(三)議標。對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特殊工程,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招標投標辦事機構,經批準后可以議標。參加議標的單位一般不得少于兩家(含兩家)。
第十四條 施工招標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建設單位組織一個與本辦法第十條要求相符的招標班子;
(二)向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提出招標申請書。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招標單位的資質,招標工程具備的條件,擬采用的招標方式和對投標單位的要求等;
(三)編制招標文件和標底,并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審定;
(四)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五)投標單位申請投標;
(六)對投標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申請投標者;
(七)向合格的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及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
(八)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并對招標文件答疑;
(九)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十)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標書;
(十一)組織評標,決定中標單位;
(十二)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三)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承發包合同。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程綜合說明。包括工程名稱、地址、招標項目、占地范圍、建筑面積和技術要求、質量標準以及現場條件、招標方式、要求開工和竣工時間、對投標企業的資質等級要求等;
(二)必要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三)工程量清單;
(四)由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預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鋼材、木材、水泥等)與設備的供應方式,加工定貨情況和材料、設備價差的處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術規范;
(七)投標書的編制要求及評標、定標原則;
(八)投標、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的日程安排;
(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及調整要求;
(十)要求交納的投標保證金額度。其數額視工程投資的大小確定,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和補充的,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批準后,在投標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發出后10天內,招標單位組織答疑會。答疑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應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批準備案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八條 發出招標文件至投標截止時間,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標 底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招標單位自行編制或委托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有編制標底能力的咨詢、監理單位編制。
第二十條 編制標底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參照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標準定額及規范,確定工程量和編制標底;
(二)標底價格應由成本、利潤、稅金組成,一般應控制在批準的總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資包干的限額內;
(三)標底價格作為建設單位的期望計劃價,應力求與市場的實際變化吻合,要有利于競爭和保證工程質量;
(四)標底價格應考慮人工、材料、機械臺班等價格變動因素,還應包括施工不可預見費、包干費和措施費等。工程要求優良的,還應增加相應費用;
(五)一個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二十一條 標底必須報經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審定。
第二十二條 標底一經審定應密封保存至開標時,所有接觸過標底的人員均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條 實行議標的工程,其承包價格由承發包雙方商議,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備案。
第五章 投 標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作為建筑產品的生產者,在施工招標投標的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凡持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企業或施工企業聯合體,均可按招標文件的要求參加投標;
(二)根據自己的經營狀況和掌握的市場信息,有權確定自己的投標報價;
(三)有權對要求優良的工程實行優質優價;
(四)根據自己的經營狀況有權參與投標競爭或拒絕參與競爭。
第二十五條 投標單位應向招標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企業簡歷;
(三)自有資金情況;
(四)全員職工人數,包括技術人員、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術等級等。企業自有主要施工機械設備一覽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質量情況;
(六)現有主要施工任務,包括在建和尚未開工工程一覽表。
第二十六條 投標單位領取招標文件時,須按規定交納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文件的要求,認真編制投標書。投標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說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單計算的標價及鋼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標單位可依據統一的工程量計算規則自主報價;
(三)施工方案和選用的主要施工機械;
(四)保證工程質量、進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術組織措施;
(五)計劃開工、竣工日期,工程總進度;
(六)對合同主要條件的確認。
第二十八條 投標書須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鑒。投標單位應在規定的日期內將投標書密封送達招標單位。如果發現投標書有誤,需在投標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則以原投標書為準。
第二十九條 投標單位可以提出修改設計、合同條件等建議方案,并做出相應標價和投標書同時密封寄送招標單位,供招標單位參考。
第六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三十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在招標投標辦事機構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三十一條 招標單位應邀請有關部門參加開標會議,當眾宣布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公布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標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投標書宣布作廢:
(一)未密封;
(二)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鑒;
(三)未按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四)逾期送達;
(五)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三條 評標組織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包括由建設單位委托的咨詢、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邀請的有關單位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還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四條 評標、定標應采用科學的方法。按照平等競爭、公正合理原則,一般應對投標單位的報價、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質量實績、企業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三十五條 自開標(或開始議標)至定標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過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過3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確定中標單位后,招標單位應于7天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抄送各未中標單位,抄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未中標的投標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后7天內退回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招標單位同時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30天內,中標單位應與建設單位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書等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中止招標、取消一定時期投標權、不準開工、責令停止施工的處罰,并可處以罰款:
(一)應招標的工程而未招標的;
(二)招標單位隱瞞工程真實情況(如建設規模、建設條件,投資、材料的保證等)的;
(三)泄露標底,影響招標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投標單位不如實填寫投標申請書、虛報企業資質等級的;
(五)投標單位串通作弊、哄抬標價,致使定標困難或無法定標的;
(六)定標后,逾期拒簽承發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利用招標權索賄收受“回扣”;投標單位以行賄,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工程任務的,按《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投標單位投標后,由于招標(建設)單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標或招標失敗的,招標(建設)單位應向各投標單位賠償一定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招標投標中發生糾紛,可自行協商處理或由招標投標辦事機構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可通過訴訟解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施工招標投標實施辦法或細則,并報建設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涉外工程的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